银保监会:保险公司财务总监及审计负责人须满足这些资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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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06-23 09:56:03 2147次浏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1月6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郭树清
2021年6月3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章 总则
条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同类保险公司,是指同属财产保险公司、同属人身保险公司或者同属再保险公司。
专属机构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五)与上述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与能力,并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和条件;
(四)具有担任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第八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第九条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3年)。
第十条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总经理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5年),并且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具有10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且其中保险业工作经历不少于2年,并担任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关于任职经历的限制。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精算师、北美精算师、英国精算师、法国精算师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地区)精算领域专业资格3年以上,熟悉中国保险精算监度,具有从事保险精算工作必需的专业技能;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地区)精算领域专业资格,由银保监会不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熟悉合规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规从业经历,从事法律、合规、稽核、财会或者审计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内控部门或者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基本民事法律,熟悉保险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职称;
(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四)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或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且在金融机构担任5年以上管理职务的,可以豁免本条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审计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从事审计、会计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熟悉金融保险业务;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条除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机关、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保险公司总公司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与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管理人员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他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年限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或受机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其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内的;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境内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2年;
(十四)因严重失信行为被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被整顿、接管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管理人员,在被整顿、接管或者重大风险处置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管理人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内部选用程序完成后,及时按要求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保险公司及其拟任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在决定聘任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前,应对拟任人员进行必要的履职调查,确保拟任人员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保险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文件;
(二)银保监会统一制作的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管理人员身份、学历书等有关书的复印件;
(四)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承诺书;
(五)拟任人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其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拟任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三十条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核准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一条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行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二)通过谈话方式,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业务素质,如对公司治理、业务发展、法律合规、风险管控等问题的理解把握,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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