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发布信托公司财务总监、总会计师等高管职位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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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10-15 15:54:44 288次浏览11月24日,为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市场准入工作管理,中国银保监会结合市场准入工作实践和行业转型发展实际,对《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担任信托公司财务总监(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相关资格要求。
全文如下:
中国银保监会
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信托公司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统一规则、事权分级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信托公司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信托公司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股东管理、股东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应按规定纳入信托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风险控制机制和投资者保护机制;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及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30%;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40%;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额);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额);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
(九)投资入股信托公司数量符合《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十)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银保监会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如取得控股权,应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六项和第七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二)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符合所在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出资金额不得超过其个别财务报表口径的净资产规模;
(七)投资入股信托公司数量符合《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八)承诺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以股权及其受(收)益权设立信托等金融产品(银保监会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所在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所在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应遵守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银保监会可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的条件。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信托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信托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信托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信托公司,应当由出资比例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业,应当由出资比例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拟设地银保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 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二)具有清晰的海外发展战略;
(三)具有良好的并表管理能力;
(四)符合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六)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具备与境外经营环境相适应的专业人才队伍;
(八)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境外机构是指银保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和信托业务经营机构。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在征求银保监会意见后决定。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信托公司获得批准文件后应按照拟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注册地或地区的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手续,并在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15日内向银保监会和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其投资设立、参股或收购的境外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点、注册资本、注资币种。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变更名称,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保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保监会;由银保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保监局和银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及时、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和最终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一条 所有拟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信托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但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5%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所引起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信托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保监会对信托公司低注册资本和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出资人应当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
(三)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许可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向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并获得批准。
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股份的,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局审查并决定。银保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信托公司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而引起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申请变更住所,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并换领金融许可证。
信托公司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申请变更住所,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信托公司回迁原住所,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将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其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
信托公司变更住所,由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信托公司因发生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以及因行政区划调整、股东名称变更等原因而引起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的,不需申请修改章程,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或发生相关变更事项之日起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银保监局。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信托公司分立,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由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合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吸收合并的,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保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由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当征求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保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保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第四章 机构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国际会计师AAIA:132-6996-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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