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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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2-01-18 17:47:37银行保险机构关联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
第一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行为,防范关联风险,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安全、独立、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保险机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 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健全公司治理架构,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的原则。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关联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侵害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控制关联的数量和规模,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关联方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方,是指与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银行保险机构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三)银行保险机构的董事、监事、总行(总公司)和重要分行(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大额授信、资产转移、保险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五)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银行保险机构的法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二)持有或控制银行保险机构5%以上股权的,或者持股不足5%但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
(三)本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本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四)银行保险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六条第(二)至(四)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一)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三)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项,以及第七条第(二)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五)对银行保险机构有影响,与银行保险机构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有失公允的行为,并可据以从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银行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事项。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及计算关联金额。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余额时,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余额时,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监管原则认定关联。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关联风险状况、机构类型特点等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的关联监管比例进行设定或调整。
第一节 银行机构关联
第十三条 银行机构的关联包括以下类型:
(一)授信类关联:指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关联方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含贸易融资)、票据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保函、承诺、证券回购、拆借以及其他实质上由银行机构承担信用风险的表内外业务等;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包括银行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三)服务类关联:包括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服务、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审计服务、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财产租赁以及委托或受托销售等;
(四)存款和其他类型关联,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银行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四条 银行机构关联分为重大关联和一般关联。
银行机构重大关联是指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金额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
银行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
一般关联是指除重大关联以外的其他关联。
第十五条 银行机构关联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授信类关联原则上以签订的金额计算金额;
(二)资产转移类关联以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金额;
(三)服务类关联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十六条 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0%。银行机构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15%。银行机构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银行机构与关联方开展同业业务应当同时遵守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银行机构与境内外关联方银行之间开展的同业业务、外资银行与母行集团内银行之间开展的业务可不适用本条款所列比例规定和本办法第十四条重大关联标准。
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机构,经银保监会批准可不适用本条所列比例规定。
第二节 保险机构关联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的关联包括以下类型:
(一)资金运用类关联:包括在关联方银行存款;直接或间接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直接或间接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等。
(二)服务类关联:包括审计服务、精算服务、法律服务、咨询顾问服务、资产评估、技术和基础设施服务、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租赁资产等。
(三)利益转移类关联:包括赠与、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四)保险业务和其他类型关联,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关联金额以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资金运用类关联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金额。其中,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投资金额计算金额;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金额;入资产的,以价格计算金额。
(二)服务类关联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金额。
(三)利益转移类关联以资助金额、价格、担保金额、标的市场价值等计算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关联分为重大关联和一般关联。
保险机构重大关联是指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
一个年度内保险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累计金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
保险机构一般关联是指除重大关联以外的其他关联。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关联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保险机构投资全部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25%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的金额较低者;
(二)保险机构投资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30%;
(三)保险机构投资单一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机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30%;
(四)保险机构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保险机构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50%。
保险机构与其控股的非金融子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账面余额及购买份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前述比例要求。
保险机构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不适用前述规定。
第三节 信托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关联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认定和关联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
信托公司关联分为重大关联和一般关联。重大关联是指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与单个关联方之间、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金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或信托公司与单个关联方发生后,信托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余额占信托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的。一般关联是指除重大关联以外的其他关联。
第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下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包括以下类型: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包括资产与委托()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包括投资、、融资租赁、借款、拆借、存款、担保等;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包括评级服务、评估服务、审计服务、法律服务、拍卖服务、咨询服务、业务、中介服务等;
(四)其他类型关联以及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可能引致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利益转移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分为重大关联和一般关联。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重大关联是指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金额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或累计达到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的。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金融租赁公司重大关联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金额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或累计达到金融租赁公司上季末资本净额10%以上的。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单个关联方的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1%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金融租赁公司除外。
金融租赁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金额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每累计达到上季末资本净额5%以上,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
一般关联是指除重大关联以外的其他关联。
第二十四条 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关联金额以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关联以价格计算金额;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以签订的金额计算金额;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关联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金额;
(四)银保监会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非金融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以资金、资产为基础的余额应当合并计算,参照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监管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之间、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除外。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将控股子公司的关联方纳入集团关联方范围。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
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个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条款的规定。
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关联不适用本条规定。
汽车金融公司对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第四节 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大关联审批或监管要求。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各种嵌套拉长融资链条、模糊业务实质、规避监管规定,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融资、腾挪资产、空转套利、隐匿风险等。
第二十八条 银行机构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银行机构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银行机构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银行机构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银行机构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得借道不动产项目、非保险子公司、信托计划、资管产品投资,或其他通道、嵌套方式等变相突破监管限制,为关联方违规提供融资。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且不得与关联方开展无担保的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同业拆借、股东流动性支持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金融子公司负债依存度不得超过30%,确有必要救助的,原则上不得超过70%,并于作出救助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银保监会报告。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将自身形成的不良资产在集团内部转让的,应当由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审批,金融子公司按规定批量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关联方开展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与该关联方新增以资产、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但为减少损失,经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信托业务不得以利益相关人作为劣后受益人,利益相关人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及其全体员工、信托公司股东等。
信托公司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方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为E级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予以责令改正,包括以下措施:
(一)责令禁止与特定关联方开展;
(二)要求对特定的出具审计报告;
(三)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风险状况,要求银行保险机构缩减对单个或全部关联方金额的比例要求,直至停止关联;
(四)责令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
(五)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记入履职记录并进行行业通报;
(三)责令银行保险机构予以问责;
(四)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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