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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东莞会计从业《财经法规》考点2

来源:

东莞仁和会计培训中心

    发表于:2013-09-25 09:56:37  

第一章 会计法律制度

第四节 会计监督

  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包括单位内部监督、以注册会计师为主体的社会监督和以政府财政部门为主体的政府监督。

  一、单位内部会计监督

  (一)概念

  (二)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和对象

  内部会计监督的主体是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内部会计监督的对象是单位的经济活动。

  单位负责人负责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建立及有效实施承担最终责任。

  (三)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的基本要求

  1.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务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机构控制与职务控制】

  2.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业务处理程序控制】

  3.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财产安全控制和会计信息控制】

  4.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同部审计控制】

  (四)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单位内部会计监督中的职权

  1.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是单位内部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在处理业务过程中进行的。

  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五)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内部控制的目标:根本的是保护单位财产、检查有关数据的正确性和可靠性、提高经营效率、贯彻既定的管理方针等四个方面。

  1.内部控制的基本结构(多)

  (1)控制环境(2)会计系统(3)控制程序

  2.基本方式

  (1)组织规划控制

  :不相容职务的分离。

  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

  批准与业务执行;业务执行与审核;业务执行与会计记录;会计记录与财产保管

  第二:组织机构的相互控制

  (2)批准控制。

  批准形式通常有一般和特别之分。

  (3)预算控制。

  (4)财产保全控制。财产保全控制主要包括接近控制、定期盘点控制等。

  (5)风险控制。

  (6)内部报告控制。

  内部报告可以是日报、周报、月报、季报、年报等。

  (7)电子信息技术控制。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的概念

  (二)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主体

  财政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执法主体,是会计工作的政府监督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各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行使监督权,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可以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三)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对象和范围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对象是会计行为,并对发现的有违法会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监督范围有: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一)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的概念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受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

  此外,单位和个人检举违反《会计法》和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也属于会计工作社会监督的范畴。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实质是审计。

  (二)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业务范围

  (1)审查企业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三)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也就是说,财政部门对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进行再监督。

  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不能相互、减轻和免除。

  1.省级财政部门重点监督检查

  2.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时的不得行为;

  3.拒绝出具有关报告情况;

  4.注册会计师的不得行为;

  5.会计师事务所的不得行为;

 

第五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各单位会计事务的职能机构

  会计人员——直接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1.三个层次:

  单独设置会计机构

  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会计主管人员;

  在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2.是否设置会计机构考虑如下因素:

  (1)单位规模的大小;

  (2)经济业务和财务收支的繁简;

  (3)经营管理的要求。

  二、记账

  (一)记账的概念

  记账是指从事记账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会计业务。

  设立记账机构的条件

  (1)至少有3名持有会计从业证的专职从业人员,同时可以聘用一定数量相同条件的从业人员;

  (2)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有健全的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制度;

  (二)记账的业务范围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三)委托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四)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1)按照委托合同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五)记账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的财政部门

  (六)法律责任

  委托人对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县级以上政府的财政部门处罚。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主管会计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概念―――中层领导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指在一个单位内具体负责会计工作的中层领导人员。

  会计主管人员是负责组织管理会计事务、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负责人。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四、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的概念

  会计从业资格是指进入会计职业、从事会计工作的一种法定资质,是进入会计职业的“门槛”。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适用范围

  1.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2.出纳;

  3.稽核;

  4.资本、基金核算;

  5.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6.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7.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非收发人员)

  8.总账;

  9.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10.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三)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1.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2.会计从业资格报名条件。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证书。

  3.会计从业资格部分考试科目免试条件。

  申请人符合基本报名条件且具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会计类专业包括:会计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审计学、财务管理、理财学。

  两种不能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情形:

  ,有违法情形(12种),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得取得)

  第二,因有提供虚财务会计报告,做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终生不得重新取得)

  (四)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全国有效,属地管理

  1.上岗注册登记

  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

  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

  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注册登记。

  2.离岗备案

  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

  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3.调转登记―――90日内

  (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概念和特点

  对象: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初级/中级/)

  特点:

  (1)针对性(2)适应性(3)灵活性。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

  (1)会计理论(2)财经法规(3)业务知识、技能训练(4)会计职业道德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和学时要求。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五、会计专业职务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一)会计专业职务

  会计专业职务是区别会计人员从事业务工作的技术等级。

  会计专业职务分为高级会计师(职务)、会计师(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会计员(初级职务)。

  (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资格三个。

  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制度。

  (三)管理

  省级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财政部统一印制,全国范围内有效。

  对于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或者在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的,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

  六、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一)主要会计工作岗位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岗位;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岗位;

  资本、基金核算岗位;

  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岗位;

  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岗位;

  总账岗位;

  对外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岗位;

  会计电算化岗位;

  出纳岗位;

  稽核岗位;

  会计档案管理岗位;

  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岗位;

  对于会计档案管理岗位,在会计档案正式移交之前,属于会计岗位;

  正式移交档案管理部门之后,不再属于会计岗位。档案管理部门的人员管理会计档案,不属于会计岗位。

  医院门诊收费员、住院处收费员、药房收费员、药品库房记账员、商场收费(银)员所从事的工作均不属于会计岗位。

  单位内部审计、社会审计、政府审计工作也不属于会计岗位。

  (二)设置会计工作岗位的要求

  1.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2.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根据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对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岗,以促进会计人员熟悉业务和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4.建立岗位责任制。

  (三)总会计师

  不是专业技术职务、也不是会计机构负责人,而是一种行政职务。

  提名与任命。

  七、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1.范围: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规定,即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2.内容:

  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八、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会计工作交接,是指会计人员工作调动、离职或者因病暂时不能工作时,与接替人员交接手续的一种工作程序。

  (一)交接的范围

  会计工作交接,是指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时,与接替人员交接手续的一种工作程序。

  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二)交接的基本程序

  1.提出交接申请

  2.交接前的准备工作

  (1)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2)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结出余额,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印章。

  (3)整理好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和遗留问题要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4)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该移交的项目。

  (5)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应将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问题和会计人员等情况等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3.移交点收――接替人员应认真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点收

  (1)现金要根据会计账簿记录余额进行当面点交,不得短缺,接替人员发现不一致或“白条抵库”现象时,移交人员在规定期限内负责查清处理。

  (2)有价证券的数量要与会计账簿记录一致,有价证券面额与发行价不一致时,按照会计账簿余额交接。

  (3)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不得遗漏。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加以说明,由移交人负责。

  (4)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如有未达账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账户余额,要与总账有关账户的余额核对相符;

  对重要实物要实地盘点,对余额较大的往来账户要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

  (5)公章、收据、空白支票、发票、科目印章以及其他物品等必须交接清楚。

  (6)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交接双方应在电子计算机上对有关数据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字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4.专人负责监交。

  (1)一般会计人员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

  (2)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5.交接后的有关事宜。

  (1)会计工作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并应在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2)接管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擅自另立账簿,以保证会计记录前后衔接,内容完整。

  (3)移交清册一般应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三)交接人员的责任

  移交人员对自已经办且已经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即便接替人员在交接时因疏忽没有发现所接会计资料在真实性、完整性方面的问题,如事后发现仍应由原移交人员负责,原移交人员不应以会计资料已移交而推脱责任。

  本节重点:

  1.会计机构设置的影响因素?

  2.记账的4个条件?

  3.记账的4点业务范围?

  4.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5.从业资格的适用范围?

  6.5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与2年内不允许参加考试的情况?

  7.上岗注册登记、调转登记为90天,离岗备案为6个月;

  8.继续教育的内容?

  9.会计工作岗位的要求(含出纳)?

  10.总会计师的地位?

  11.回避制度?

  12.移交点收的相关规定?

  13.监交规定及交接后事宜、交接人员责任。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行政上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

  1.行政处罚

  2.行政处分

  (二)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主要包括:

  1.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处一种主刑。主刑分为、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

  附加刑是既可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也就是说,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附加适用驱除出境。

  (三)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

  (1)追究的违法行为不同。追究刑事责任的是犯罪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是一般违法行为。

  (2)追究责任的机关不同。追究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追究行政责任由特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

  (3)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不同。追究刑事责任是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

  二、违法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会计违法行为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

  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

  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

  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统一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给予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会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2.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所谓隐匿,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所谓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的行为。

  行政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

  (1)通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予以通报的同时,

  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行政处分。属予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事责任:例偷税罪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财务会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1)授意——暗示;指使——明示;强令——强迫。

  (2)罚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

  5.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或者泄露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6.将检举人姓各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个人的法律责任

  7.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会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本节重点:

  1.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

  2.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5点及对单位3000-50000个人2000-20000的罚款

  3.违反会计法的行政处罚部门

  4.伪造、变造、编制及隐匿、故意销毁对单位及个人的处罚

  5.授意、指使、强令的5000-50000的规定

  6.打击报复的补救措施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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