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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考:法律考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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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7-10-10 66人浏览

  :宪法知识点汇总

  公务员考试行测常识法律常识是考点之一,本人总结了宪法知识点汇总,望广大考生在备考期间要多了解法律基本常识,争取在行测考试时让这块内容不丢分。

  1.宪法的地位

  宪法是的根本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高的地位,是依法治国的基础,是一切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高行为准则。

  2.国体

  国体即性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中的地位。性质是制度的核心。

  《宪法》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这就确认了我国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

  3.政体

  政体,亦即政权组织形式,是指政权的构成形式,即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原则具体组成,并代表系统地行使权力的政权机关体系。

  《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3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些规定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

  4.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它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籍的个人。《宪法》第33条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我国国籍是成为我国公民的资格条件。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1)平等权;(2)政治权利和自由;(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5)监督权;(6)社会经济文化权利;(7)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

  5.权力机关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高权力机关,又是行使立法权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 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大会召集。如果全国人大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大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可以概括为以下六类:①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②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③高机关领导人的任免权;④重大事项的决定权;⑤高监督权;⑥应当由高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高权力的机关,也是的立法机关。它在地位上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大会的职权是:①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②立法权;③重要事项决定权;④人事任免权;⑤监督权;⑥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6.行政机关

  (1)高行政机关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高行政机关。它对全国人大及其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它的每届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国务院的机构设置包括各部、各委员会、办公机构、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

  (2)地方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它从属于本级权力机关,要对本级人大及其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它要对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7.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中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各族人民经过长期的革命斗争,在新中国成立前夕,由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无民主人士、各人民团体、各界爱国人士共同创立的。它根据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和无民主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对大政方针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并通过建议和批评发挥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作用。这有利于坚持和改善共产党的领导,又有利于更广泛地联系和团结各阶层群众。

  第二:行政法知识点汇总

  公务员考试行测常识法律常识是考点之一,本人总结了行政知识点汇总,望广大考生在备考期间要多了解法律基本常识,争取在行测考试时让这块内容不丢分。

  1.行政主体与相对人

  (1)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受行政行为效果与行政诉讼效果的组织。

  (2)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简称相对人,指在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处于被管理地位上的组织和个人。

  在我国,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的组织和个人有组织、社会组织、公民、外国组织和外国人。

  2.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制定各种行政规则的行为,如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省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县人民政府规定行政措施等。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事件或特定人所作的特定处理。如对某一公民作出一个处罚决定,裁决一个复议案件等。

  3.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可分七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4.行政强制

  (1)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②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③扣押财物;④冻结存款、汇款;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强制法》2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①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②划拨存款、汇款;③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⑤代履行;⑥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5.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的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②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④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⑤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⑥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⑦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⑧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 理的;

  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⑩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低生活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2)行政复议机关及其管辖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 理行政复议事项。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管辖制度如下:

  ①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③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④对以上1~3点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法律、法规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诉讼法知识点汇总

  1.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2)严格遵守法律程序。(3)人民、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4)依靠群众。(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6)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7)人民、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8)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9)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10)审判公开。(1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12)未经人民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13)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14)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5)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16)实行刑事司法协助。

  2.刑事诉讼程序

  (1)立案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机关、司法机关对自己发现的案件材料或者控告、举报、报案、自等材料,依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2)侦查

  侦查是指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 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3)提起公诉

  提起公诉是指依法享有刑事追诉权的专门机关,向人民起诉,要求审判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活动。

  (4)审程序

  审程序,是指人民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理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83条规定,人民审判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人民经过审理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②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③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5)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上一级人民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下一级人民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重新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3.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程序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

  (2)人民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和。

  (3)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同等原则是指外国公民与中国公民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对等原则,即在外国限制中国公民民事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中国也相应地限制该国公民或企业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

  (4)调解原则。调解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对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并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行为准则。

  (5)辩论原则。

  (6)诚实信用原则。

  4.民事诉讼程序

  (1)审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由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判决和裁定等几个阶段构成。

  (2)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及其派出法庭审理审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3)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当事人对一审人民所作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据此对案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因当事人上诉而发生,因此也叫上诉审程序。

  (4)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是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认为确有错误,申请、提起和决定对相应的案件进行再审,从而由人民对案件进行审理而适用的审判程序。

  5.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系指由行政诉讼法确认和体现的,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或在行政诉讼的主要阶段起指导和规范作用的准则。

  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主要有:

  ①复议当事人选择原则;

  ②具体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

  ③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④不适用调解原则;

  ⑤司法变更限制原则;

  ⑥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6.行政诉讼的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1条规定,人民应当受理行政相对人对下列九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1)国防、外交等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5)、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实施的行为;(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9)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7.行政诉讼的程序

  (1)行政诉讼一审程序

  行政诉讼一审程序是行政诉讼的基本程序,它由依次相互衔接的四个阶段构成,即起诉、受理、审理、裁判。

  (2)行政诉讼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从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上诉是指当事人不服审人民对案件的判决、裁定而请求上级人民对审判决、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要求撤销或改变原判决、裁定的诉讼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

  8.行政诉讼的裁判

  人民经审理后,可视不同情况对行政案件作出以下几类判决:

  ——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违法或无效的判决。《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7条规定,人民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维持判决的适用条件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

  ——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判决撤销被诉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即人民作出的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从《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重作判决不是一个独立的判决,它是依附于撤销判决的一个从判决。重作判决的作出适用两个条件:(1)人民作出撤销判决;(2)同时认为如果被告不重新作出行为(新的行为)就不利于维护的利益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判决。即人民作出的要求被告履行某种职责的判决,其实质是对被告不作为行为的一种强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履行判决的适用条件如下:(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如公民的生命财产受到严重侵害时,公民请求机关提供保护,机关拒绝。(2)被告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即被告虽表示愿意履行职责,但履行不及时。人民作出履行判决时,应在判决中明文规定最后的履行期限。

  ——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54条对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变更判决只适用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

  ——责令行政机关赔偿的判决。这种判决可以单独作出,也可同其他判决一并作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赔偿判决的适用条件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7条规定,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人民批准;人民审理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高人民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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